之前審結的立場新聞案,除側面反映了檢控機關過去有法不執,幾十年前已有煽動罪卻在回歸後從未引用之外,法官因前署理總編有病而判對方當庭釋放的刑期,亦反映了法官在煽動罪乃至一般刑事案件的量刑上,都沒可量化的客觀準則,讓人覺得刑期的長短,全憑法官的主觀意願行事。除此之外,立場案的被告既然是以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提告,跟誰串謀便成了一個耐人尋味的課題。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串謀是指:與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該項協議若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該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觸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又或者是不存在某些不可能觸犯某項罪行的事實下,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套上煽動案件,編輯跟撰稿人或受訪人達成協議(可以是口頭協議),稿件或採訪發布後必然構成煽惑,或沒有人讓稿件或採訪的發布不可能構成煽惑,即屬串謀煽惑。
換言之,傳媒的約稿或採訪工作,不一定會構成串謀煽惑,前提是雙方都不作出煽惑,例如:撰稿人本身不撰寫煽動文章,編輯方又沒改動文章,使其具有煽動性;又或者是撰稿人即使撰寫了煽動文章,但編輯方不予發佈,或透過修改使其不具煽動性。反之,若編輯方明知撰稿或受訪一方的文章或言論具煽動性,即使編輯方沒煽動意圖,但不作任何把關而直接發布,也會因為罔顧文章的煽動性而被視為串謀。
法官在案件中指被告至少是罔顧,就是上述的意思,即法官退了一步,假定被告沒煽動意圖,但卻沒盡編輯方的職責,無視文章發佈所帶來的煽動後果,辯方一直強調被告只是疏忽,即同意沒盡編輯方的職責,但並沒意識到文章或採訪具有煽動性。雖說串謀罪只要某項協議的行為作出後,不存在某些不可能觸犯某項罪行的事實,使某項罪行發生,便已構成犯罪,但在犯罪動機上,故意、罔顧或者疏忽,量刑上有所不同,這是辯方嘗試說服法官,信納被告是疏忽而非罔顧的原因。
不過無論如何也好,被告既然被控串謀發佈煽動刊物,便不可能自己跟自己串謀,而文章或採訪內容本身,又不是被告方自行杜撰,意味着撰稿人或受訪者亦必然是串謀的一方。可是直到本文撰寫的一刻,卻未曾聽到涉案文章或受訪者,因串謀立場新聞發佈煽動刊物而被提告,包括法官兩度引用其涉案文章的區家麟。根據媒體報道,於前年4月涉嫌串謀發佈煽動刊物被捕,其後獲准保釋,至今未被起訴,被捕後一直在中大任教,現時則「個人原因」向任職的中大申請休假當中。
可以說,既然立場新聞總編的串謀發佈煽動刊物罪成,撰寫四篇涉案的區家麟,亦必然是涉嫌的共謀之一,律政司若作起訴,敗訴的相信機會不大,只是案件審結至今為止近大半個月,我們都沒聽到控方提告的消息,只看過總警司李桂華表示,警方會跟律政司相討,我們亦未知對方當年被捕時有否沒收旅遊證件。若像幾年前的黃台仰案一樣,未起訴或起訴期間,被告離奇地獲發還護照,之後再來一次棄保潛逃,便跟變相放生無異。
說到這裏或許有人會說,區家麟撰文時在廿三條立法之前,根據舊有的《刑事罪行條例》第11條規定:「就第10條所訂罪行 (注:煽動罪) 提出的檢控,只可於犯罪後6個月內開始進行」,控方現在提告會否過了起訴時限。這一說法顯然忽略了控方若是以串謀發佈煽動刊物提告,由於有了串謀的犯罪元素,所用的自然是《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而非單純用舊有的第10條,所以不受上述第11條的影響,而是像一般的刑事罪行一樣,沒有檢控的時效限制。
當然,我們也不能排除有法官會神奇地宣稱,串謀煽惑也應受到上述第11條的6個月起訴時限約束,然後又要看上訴會否推翻裁決,但是這也衍生另一個問題:明明立場兩名編輯跟區家麟,是構成串謀煽惑的犯罪必要元素,編輯方甚至可以說是從犯,控方最初何以只告編輯方?乃至現在編輯方已判罪成,何以仍卻放着主犯的區家麟不提告?若檢控機關繼續這般離奇地行事,必會惹來選擇性執法的質疑。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